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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书海与新民市陶家屯镇黄花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书海,新民市陶家屯镇黄花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401号原告邓书海,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新民市陶家屯镇黄花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冯涛,系该村村书记。原告邓书海诉被告新民市陶家屯镇黄花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市陶家屯镇黄花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11月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上加盖了“新民市陶家屯乡黄花山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也从未支付过利息,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民市陶家屯镇黄花山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写明“借邓书海现金2分利息”。在收据日期后由村书记管俊山签字同意借款。经原告确认,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上加盖了“新民市陶家屯乡黄花山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专用��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系月利息,根据当庭原告的陈述,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利息为月利息2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民市陶家屯镇黄花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书海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期限自2000年11月5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新民市陶家屯镇黄花山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