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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君波与金超、乔鸿生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君波,金超,乔鸿生,李玉梅,程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916号原告沈君波。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金超。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乔鸿生。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玉梅。被告程强。原告沈君波诉被告金超、乔鸿生、李玉梅、程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润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金超、乔鸿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君波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沈君波在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油漆车间工作时,被汽车大梁压伤头部和右下肢。经十堰市中医医院诊断:原告沈君波受伤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内外侧踝骨骨折;3、右股骨踝间凹骨折;4、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5、轻型脑外伤;6、右下肢广泛软组织挫伤;7、右外踝骨折。2012年12月17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更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2)7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沈君波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23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3)16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原告沈君波为六级工伤,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告沈君波在向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发现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已在2012年12月21日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经查询,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金超、乔鸿生、李玉梅、程强,四被告在注销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时未依法清算,故该四被告应当承担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现原告沈君波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超、乔鸿生、李玉梅、程强连带赔偿原告沈君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9283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120元、护理费50100元、停工留薪期后生活补贴17280元、鉴定费1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津贴303232元);2、被告金超、乔鸿生、李玉梅、程强向原告原告沈君波支付社保费用16696.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超、乔鸿生、李玉梅、程强承担。原告沈君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协议,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二: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伤鉴定费发票。证据三:出院记录2份。证据四: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企业信息。证据五:十堰市中医医院预收款收据。被告金超、乔鸿生、李玉梅辩称:因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故对于劳动关系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沈君波主张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依法登报进行注销,原告沈君波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以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沈君波在治疗期间发生了医疗事故,而医疗事故又超出了诉讼时效,故原告沈君波放弃向医院主张权利,而向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主张。且工伤事故发生后,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沈君波支付了65500元应当一并扣除。被告金超、乔鸿生、李玉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证据二:住院每日清单。证据三:借款单2组。被告程强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君波于2011年1月进入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经工商登记注销)处工作。2011年3月5日晚,原告沈君波在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油漆车间干活时,因汽车大梁滑下挤伤右腿。原告沈君波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中医医院治疗(治疗费已由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经诊断:沈君波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外侧踝骨折、轻型脑外伤。原告沈君波受伤后,其家属代其从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处领取了现金64500元。2012年12月17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沈君波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23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沈君波工伤劳动能力为六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后原告沈君波发现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已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原告沈君波便以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金超、乔鸿生、李玉梅、程强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1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被诉主体不适格,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沈君波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沈君波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沈君波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金超、乔鸿生、李玉梅、程强作为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在相关债务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被告金超、乔鸿生、李玉梅、程强应当承担本应由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因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劳动关系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沈君波主张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沈君波主张支付社保费用16696.0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沈君波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沈君波工作期间为计件工资,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沈君波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对于原告沈君波的工资状况,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金超、乔鸿生、李玉梅、程强应当向原告沈君波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5078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60元(291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560元(2910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480元(2910元/月×2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264天×15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4920元(2910元/月×12个月)、护理费27700元(277天×100元/天)、鉴定费1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5元(2910元/月×0.5)、二次手术费8000元。扣减原告沈君波已经从十堰市旺杰工贸有限公司处领取的64500元后,被告金超、乔鸿生、李玉梅、程强还应当向原告沈君波支付18628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超、乔鸿生、李玉梅、程强共同赔偿原告沈君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6285元。二、驳回原告沈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超、乔鸿生、李玉梅、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