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员。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龙、张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大夏家岭村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夏某某相撞,致夏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许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日公交认字[2015]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张丽香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慧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