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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加森与何挺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森,何挺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徐加森。委托代理人:徐钱炜。被告:何挺隆。原告徐加森诉被告何挺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森的委托代理人徐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挺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加森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且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认欠不还,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984元(自2014年7月10日暂计至2015年6月1日)并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加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挺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加森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挺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何挺隆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徐加森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则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何挺隆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何挺隆向原告徐加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挺隆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加森要求被告何挺隆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原告徐加森起诉调整为要求按照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挺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挺隆归还原告徐加森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何挺隆就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徐加森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日为1984元);三、被告何挺隆支付原告徐加森代理费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何挺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