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石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石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襄阳市芳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将其厂房建设项目交由被告石某某承建。2012年7月15日,被告石某某将该项目的泥土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5月13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确认单,对所拖欠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还款22万元,剩余22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立即偿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22万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宋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徐某某,曾用名徐奇宝,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我村一组村名。用于证明原告徐某某的曾用名为“徐奇宝”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泥工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甲方)石某某、承包方(乙方)徐奇宝;甲方承建的襄阳市芳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由甲方发包给乙方,采用包工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按施工图中所有泥工施工项目,其中包括机械、工具等,涉及变更按实调整;承包造价:按建筑平方面积计算,每平方95元;付款方式:每栋主体结构完工后,付已完成工程量50%,主体三层完成付三层总价钱50%,主体完成后,付总价款50%,装修工程支付甲乙双方协商。用于证明被告石某某将襄阳市芳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泥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确认单载明:2013年5月7日,双方对襄阳富康大道中段,芳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中泥土班徐奇宝工程量核对并确认。双方均同意以核对后的实际工程量为基础,计算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芳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部(石某某)实际应支付徐奇宝工程款为440000元整,其中已支付195500元,剩余款项,以双方在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结算并付款。用于证明被告石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石某某将襄阳市芳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大道中段的厂房建设工程中的泥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徐某某施工,双方签订《泥工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甲方)石某某、承包方(乙方)徐奇宝;甲方承建的襄阳市芳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由甲方发包给乙方,采用包工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按施工图中所有泥工施工项目,其中包括机械、工具等,涉及变更按实调整;承包造价:按建筑平方面积计算,每平方95元;付款方式:每栋主体结构完工后,付已完成工程量50%,主体三层完成付三层总价钱50%,主体完成后,付总价款50%,装修工程支付甲乙双方协商。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确认单载明:2013年5月7日,双方对襄阳富康大道重担,芳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中泥土班徐奇宝工程量核对并确认。双方均同意以核对后的实际工程量为基础,计算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芳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部(石某某)实际应支付徐奇宝工程款为440000元整,其中已支付195500元,剩余款项,以双方在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结算并付款。2013年年底,因农民工讨要工资,襄阳市芳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代为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25500元,剩余220000元工程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而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的曾用名为“徐奇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泥工工程单项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确认书,对其所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已对工程量作了核对并确认,应视为该建筑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14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的利息,应以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220000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至本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