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华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华,郭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纪某某,刘某某,禹某某,张某某,席某某,孙某某,王某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延中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华,中共党员,住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卫国。辩护人宋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住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住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住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住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住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寇某某,住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纪某某,住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住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禹某某,住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住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席某某,住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住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住汪清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华、郭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纪某某、刘某某、禹某某、张某某、席某某、孙某某、王某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汪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吕翠、詹允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华及其辩护人姚卫国、宋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纪某某、刘某某、禹某某、张某某、席某某、孙某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纪某某、刘某某、禹某某、张某某、席某某、孙某某、王某丙等,通过冒用农民名义、虚报土地面积、提供保费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占为己有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3)汪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尚杰审判员 全日松审判员 郑明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今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