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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4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京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京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1476-2号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董事长。被告湖南京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京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147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湖南京通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月5月18日冻结了被告湖南京通建材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账号为43101560040421140000)银行存款。现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本案已调解结案,且被告湖南京通建材有限公司已将案款支付,故申请解除对被告湖南京通建材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账号为431015600404211400000)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湖南京通建材有限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账号为43101560040421140000)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蒋湘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