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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83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弃妇抛子外出。2014年,原告曾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亲邻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现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及小孩的户籍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3、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庭调查张某姐姐张某某的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被调查人是张某的姐姐,家中就姐弟二人,父母已经去世。张某于2011年去新疆,至今一直未回。自2012年农历9月份开始就与其失去联系。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撤诉。被告张某自2011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小孩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按2014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991元的20%-30%计算,每年2500元,付至小孩满18周岁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张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张晓彬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