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金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邦途机械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佰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邦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944号原告上海金佰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玲,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邦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原告上海金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邦途机械有限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健、代理审判员于吉鸿、人民陪审员秦铨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园区内的租赁单位,原告为维护园区安全,饲养犬类加强防护。原告向园区内的租赁单位公示了物业管理合同、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告知函等,要求各租赁单位在夜间加班必须提前向园区保安申请,并得到保安允许方能踏出所在的租赁单位。上述函件均由各租赁单位进行签收,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已签收知晓。2013年5月29日,自称为被告员工的钟某某,在未遵守园区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在园区内加班,最终导致钟某某被犬咬伤,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2807.98元。原告认为,原告安保人员携犬在园区内巡逻,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未按规定通知园区保安,导致了悲剧发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间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190965.59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至5月29日凌晨期间,案外人钟某某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惠平路XXX号工业园区内的被告公司加班。加班结束后,钟某某骑电瓶车驶离园区大门时,被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两条黑背犬[(2013)沪公犬XXXXXXX、(2013)沪公犬XXXXXXX]追上并撕咬,造成钟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及喉部外伤。后钟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认定原告对饲养的黑背犬因管束不当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判决原告须赔偿钟某某272807.9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并未遵守园区加班的相关制度,被告需对钟某某的赔偿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190965.59元。原告为追索该笔款项,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钟某某离开园区时,门卫已让其立即离开,并为其开门,但远处巡逻的黑背犬挣脱保安牵引,冲上将其咬伤。上述事实,有(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书、物业服务合同、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装潢公约、关于加强门卫登记管理的商议函、告知、关于上班时间的安排、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遵守园区加班的相关制度为由,主张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即便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其员工加班,据原告所述,钟某某离开园区时,原告保安人员也已知晓,并为其开门放行,此时原告即负有保证钟某某人身安全的义务,且原告亦称系巡逻犬只挣脱保安牵引,将钟某某咬伤,再考虑到钟某某系正常离开园区时受伤,而非在园区内随意走动被咬伤,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对钟某某被咬伤的损害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金佰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