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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新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80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200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西街341号楼洞内,向廉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廉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西街341号楼道内,向廉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廉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作案联络工具手机、毒资的照片,证人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贩毒毒品,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宁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