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施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施某在武鸣县仙湖镇夕阳街19号自己家中,容留妇女卢某、杨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公安民警当场将正在实施嫖娼卖淫活动的卢某、杨某、隆某、潘某甲、潘某乙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施某在武鸣县仙湖镇夕阳街19号自己家中,容留妇女卢某、杨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公安民警当场将正在实施嫖娼卖淫活动的卢某、杨某、隆某、潘某甲、潘某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某、杨某、隆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被告人施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嫖资人民币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邓殿熙人民陪审员潘稔人民陪审员方秀丽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