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计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计跃,计李军,计林芳,褚月珍,刘思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林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月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06分许,刘思彤驾驶沪AAX7**小客车沿本市闵行区莘东路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莘东路莘松路口北侧约31米处,适逢行人褚某贞于上述地点东向西横过莘东路机动车道,小客车与褚某贞发生相撞,致褚某贞倒地受伤,小客车损坏,构成事故。褚某贞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并住院治疗。2014年3月25日,褚某贞无明显诱因下突发意识不清,心率下降,自主呼吸停止,经抢救治疗,病情无好转,于3月27日死亡。公安机关为查明褚某贞死因,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就尸表检验,无法明确死因,需进一步行尸体解剖,但遭家属拒绝。事故发生时,刘思彤持有效期至2014年3月17日止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更换了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3月17日至2024年3月17日。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刘思彤、褚某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还说明,刘思彤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褚某贞在治疗抢救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6,179.53元,还发生护工费360元、住院期间的杂费316元。刘思彤给付褚某贞家属现金5万元、垫付杂费316元。计跃系褚某贞丈夫,计李军、计林芳系褚某贞子女。根据户籍记载,褚月珍系计跃母亲。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褚某贞死亡与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为60%-80%。褚某贞生于1958年9月3日,系本市农村居民,已退休。沪AAX7**小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思彤、褚某贞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作用相当,故刘思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系沪AAX7**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思彤原有的驾驶证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但并未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属于脱审状态;事故发生以后刘思彤在补审驾驶证时,也没有被要求去重新通过驾驶技能考试,可见相关行政机关并未因刘思彤原有驾驶证过期脱审而认为其丧失了驾驶能力。同时,刘思彤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其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形成时间上的连续性。因此,相关行政部门已经追认刘思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间内,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计跃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褚月珍主张其为褚某贞的养母,但根据现有户籍资料仅能反映双方系婆媳关系,褚某贞非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人,故褚月珍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褚某贞虽提供了居住城镇的证据,但其属农民退休,无证据证明褚某贞在城镇有收入来源,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审核了计跃、计李军、计林芳、褚月珍(以下简称计跃等四人)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计跃、计李军、计林芳240,151.92元;2、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思彤38,600元;3、驳回褚月珍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9.23元,由计跃等四人负担11,099.23元,刘思彤负担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思彤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计跃等四人负担2,000元,刘思彤负担3,000元。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刘思彤事发时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事项,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计跃等四人请求维持原判,刘思彤亦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及不予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刘思彤逾期换证,并不属于应当注销驾驶证及不予换发驾驶证的情形,相关管理部门亦重新换发了刘思彤的驾驶证,并未认定刘思彤系无证驾驶或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此,刘思彤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认定的无证驾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人保上海分公司有关刘思彤系无证驾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1.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一)死亡的;(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三)提出注销申请的;(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四、《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