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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秋某,男,蒙古族,生于1978年7月25日,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现住达拉特旗,无业。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秋某因吸食毒品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乐、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14时,被告人秋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旧桥洞东侧拒不配合达拉特旗交警大队民警查处酒驾检查,后在逃跑的过程中持刀威胁、辱骂民警,妨害民警正常执法办案。案发后,被告人秋某在逃,达拉特旗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秋某进行网上缉捕。2015年4月27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将被告人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秋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刘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宝某、王甲、马某某、张某的证言、出警经过、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视听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秋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包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