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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谢章和与徐秀锦、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和,徐秀锦,王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谢章和,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徐秀锦,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亚丽,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章和与被告徐秀锦、王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谢章和放弃对被告徐秀锦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谢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章和诉称,被告徐秀锦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王亚丽作为担保,被告徐秀锦及被告王亚丽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催告两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王亚丽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徐秀锦、王亚丽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谢章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谢章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秀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亚丽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徐秀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王亚丽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日,被告徐秀锦向原告谢章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由被告王亚丽进行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另查,借款后被告徐秀锦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王亚丽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原告谢章和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谢章和放弃对被告徐秀锦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谢章和与被告徐秀锦、王亚丽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秀锦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王亚丽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谢章和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徐秀锦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告王亚丽作为被告徐秀锦的借款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王亚丽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款没有约定期限,保证期间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亚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亚丽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章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王亚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秀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