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尚民诉被告芮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民,芮城县公安局,南彦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盐行初字第49号原告张尚民,男,194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战战,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芮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孟力,该局负责人。出庭负责人王武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亚亲,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兰冬,该局东垆派出所民警。第三人南彦乐,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秋菊,女,汉族,1964年9月11日。原告张尚民不服被告芮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5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战战,被告芮城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武刚、委托代理人黄亚亲、兰冬,第三人南彦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5日芮城县公安局作出(消)行罚决字(2014)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许,15时许张尚民到其位于疙瘩村滩地的玉米地里点玉米杆时,将其东邻居南彦乐的桃树引燃并烧毁99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尚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张尚民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一整天都未去过疙瘩村河滩玉米地,而是在相距一公里以外的二架滩放羊,南彦乐桃树部分叶子被烧与其无关。被告的处罚决定所查事实与客观不符。其本是一名养羊者,每年秋收后,都要收买一批豆秆,玉米秆之类的干草,以备冬季羊吃,不会点燃自己的玉米秆,而掏钱去买别人的。有证人薛猛虎、吴中勋证实���被告未能查明事实真相对其作出的处罚缺乏证据,也未告知其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送达火灾责任认定书,处罚决定无年月日,也无其签名。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芮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消)行罚决字(2014)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尚民提供如下证据:1、林平的证明;2、薛猛虎的证明;3、证人赵玉义(又名林平)出庭作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6日6时至16时在二架滩放羊。被告芮城县公安局辩称,其单位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许,15时许张尚民到其位于疙瘩村滩地的玉米地里点玉米杆时,将其东邻居南彦乐的桃树引燃并烧毁99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害人南彦乐指控,证人乔秋菊、谢吝枝、李高峰、杨亮灯的证言,另有书证、现场勘查照片、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并且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及因张尚民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均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张尚民过失引起火灾违法行为成立,其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5日调查报告;2、2014年10月20日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5、对张尚民的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2014年11月4日对张尚民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2014年11月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2014年10月20日对南彦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2014年10月20日对乔秋菊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2014年10月24日对谢吝枝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2014年11月4日对李高峰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2014年11月4日对治安主任杨亮灯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2014年10月20日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八张;14、鉴定聘请书;15、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16、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二份;17、价格鉴定书;18、鉴定意见通知书;19、2014年10月25日唐秋菊的情况说明;20、鉴定聘请书;21、张尚民的户籍证明;22、芮城县公安局行罚字(2011)000001号对张尚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3、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24、呈请传唤报告书;25、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26、行政复议决定书;27、人民警察证二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南彦乐述称,原告在复议决定后找村支书对此事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村里也有其他人能证明原告点火,但害怕报复而不敢作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31日原效效证明;2、2015年3月29日袁民生证明;3、与支书杨雨劳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点燃玉米秆及事后原告二儿子找支书协商解决此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赵玉义出庭作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证人所作证言虚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调查的证人是第三人的亲戚,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同时鉴定报告中说明烧毁了99棵树,但第三人地里现在没有死树。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出不认识这两人,所作证言不属实,对证据3表示不知道二儿子是否找支书调解过。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2未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及出具日期;也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因证人赵玉义,又名林平虽出庭作证,但其所作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行政处罚过程的真实体现,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第三人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收集的,不作为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许,15时许原告张尚民到位于疙瘩村滩地的玉米地里点玉米秆时,将东邻南彦乐的桃树引燃并烧毁。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南彦乐向被告芮城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于同日受理后,进行现场拍照及制作现场笔录,并分别对南彦乐、张尚民及证人乔秋菊、谢吝枝、李高峰、杨亮灯进行调查。2014年11月3日芮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芮价鉴字(2014)第43号关于烧毁桃树的价格鉴定书,并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张尚民及第三人南彦乐进行了通知,并对张尚民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2014年11月5日作出作出(消)行罚决字(2014)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尚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张尚民不服,向芮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5年2月27日芮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芮政行复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芮城县公安局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消)行罚决字(2014)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过失引起火灾的……;”。本案中,原告张尚民在点燃自己地里的玉米秆是将东邻南彦乐的桃树引燃并烧毁的行为,符合该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原告张尚民年满七十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被告芮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所调查的证人是第三人的亲戚,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同时鉴定报告中说明烧毁了99棵树,但第三人地里现在没有死树。证人乔秋菊、谢吝枝、李高峰三人虽与南彦乐具有亲戚关系,但结合村治安主任杨亮灯证明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可以相互印证南彦乐的桃树及张尚民地里的玉米秆被烧的事实及事后南彦乐要求村治安主任调解与原告之间就此事产生的纠纷。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尚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尚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 李 姣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