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能胜与罗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能胜,罗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282号原告赵能胜,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海波,男,1973年8月6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赵能胜诉被告罗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能胜诉称: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海波因急事需资金周转于2005年3月22日向原告赵能胜借款50000元,承诺在三天后归还。被告罗海波于当日收到原告赵能胜的借款50000元后,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因被告罗海波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赵能胜害怕借条超过诉讼时效,便于2005年4月26日找到被告,让其在借条上备注“该笔借款由我刑满后一并归还”。现被告罗海波已刑满释放,但没有归还该借款,已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赵能胜的权益已造成损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罗海波归还原告赵能胜借款50000元,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海波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能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罗海波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罗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海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能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为三天。(借赵能胜的款)罗海波22/3”。原告赵能胜称其于2004年3月22日将借款50000元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罗海波,被告罗海波于当日出具了借条。2004年8月17日,被告罗海波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赵能胜于2005年4月26日找到被告罗海波,被告罗海波在该借条上备注“说明:该笔借款当我判刑后一并归还”。后,被告罗海波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8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原告赵能胜于2005年9月26日再次找到被告罗海波,被告罗海波又在该借条上备注“该笔借款由我刑满后一并归还”。2010年2月16日,被告罗海波刑满释放。原告赵能胜催收无果,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海波偿还借款,尔后,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彭法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赵能胜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赵能胜认可被告罗海波于2015年7月底向其偿还借款12000元,于2015年8月5日通过同事代还借款13000元,尚欠借款2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赵能胜提交的借条一份、(2013)彭法民初字第0044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013)彭法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5)彭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原告赵能胜举示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罗海波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赵能胜与被告罗海波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鉴于被告罗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自愿放弃其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赵能胜举示的借条予以采信。原告赵能胜认可被告罗海波于2015年7月底向其偿还借款12000元,于2015年8月5日通过同事代还借款13000元,系对其自行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赵能胜请求被告罗海波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被告罗海波于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后,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在其刑满后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赵能胜请求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能胜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赵能胜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海波负担52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470元(原告赵能胜已预交470元),由被告罗海波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