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方海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1898号原告方海波。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王小燕,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同侠。第三人赵梅梅。第三人赵亮亮。委托代理人裴旭辉、顾学文(受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海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及第三人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学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及第三人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海波诉称:2014年5月19日12时10分,他驾驶苏B×××××车辆在宜兴市XZ02线轸村加油站门口,与徐开伦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汽车乘员赵普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方海波与徐开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普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他与第三人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达成调解协议,又因为他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他赔偿款41379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950元、医疗费5616元,合计711965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按50%的比例赔偿,其中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363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方海波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赔偿的比例有异议,对于赵普的全部损失,由于赵普系甩出三轮汽车死亡,对该三轮汽车属于第三人,故首先应当由他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以及三轮汽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而该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于该份额应当由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对于超出的部分,由于赵普明知载货三轮汽车不能载人,而仍旧乘坐该三轮汽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其事故的损害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比例即10%,剩余的90%由三轮汽车一方和他公司各半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他公司认可1000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由于方海波已经提供了票据,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进行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答辩中上述的比例进行赔偿;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他公司认可1500元。第三人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述称:对方海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方海波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方海波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12时10分,方海波驾驶苏B×××××车辆在沿宜兴市XZ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宜城轸村加油站门口路段处,与同向前方右侧向路中变化方向的徐开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自卸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自卸三轮汽车乘员赵普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海波与徐开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普即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赵普于2014年5月19日19时30分死亡。为此,赵普共花去医疗费5616.96元。又查明:赵普的父母亲均已死亡,赵普与王同侠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女儿赵梅梅、儿子赵亮亮。2014年9月28日方海波与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载明:“一、因赵普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赔偿,由法院依法确认其赔偿金额,双方同意由方海波诉保险公司,后由保险公司将法定的赔偿款直接交付给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二、方海波自愿额外补偿给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1万元,该款从预付给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的赔偿款6万元中革除,但方海波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三、本协议签订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又查明:2014年5月2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梅书亿进行了询问,梅书亿陈述:“他和徐开伦、赵普都是帮梅延成打工的,他已经在宜兴跟着梅延成打工有十年了,赵普和徐开伦也有五、六年了。”2014年5月29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梅延成进行了询问,梅延成陈述:“赵普、徐开伦、梅书亿空闲时都是跟着他干活的,已经有五六年了,农忙的时候回家。”梅延成、梅书亿分别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均在宜兴办理了暂住证,其中2013年度登记的暂住证地址均为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圩庄52号。2014年11月1日房东蒋祖华出具证明1份,载明:“梅延成和赵普等农民工从2010年8月1日开始到2014年8月1日,一直租住位于丁蜀镇洛涧村圩庄的其所有的两间房屋,从事建筑工作。”2014年11月18日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证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上述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询问笔录达不到方海波的证明目的,对于房东蒋祖华和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房东蒋祖华的妻子陈小英进行了调查,陈小英陈述:“梅延成租她的房屋有2、3年了,一直租到2014年9月。梅延成带一批人在宜兴做工地的,做工地时就租住在她的房屋里,租金每年4600元,先付租金后租用房屋。”2015年6月5日本院依法向汤洪强进行了调查,汤洪强陈述:“梅延成租赁蒋祖华房屋的情况,他是知晓的,故他在蒋祖华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上述证据经质证,方海波、保险公司、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均没有异议。审理中,方海波及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均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按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按1500元计赔的意见。上述事实,有方海波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身份证明、询问笔录、死亡记录、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收据、住院费发票及清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方海波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方海波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自卸三轮汽车乘员赵普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针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首先,赵普系三轮汽车的乘员,对三轮汽车而言不属于第三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普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次,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宜兴市已统一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应当认定赵普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宜兴市达一年以上,故赵普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的标准。第三,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方海波提出丧葬费按25639元标准计算符合规定。第四,方海波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主张,符合立法旨意。据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方海波及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均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交通费按1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按1500元计算的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海波115616.96元,超出部分593899元由方海波、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方海波各项损失412566.46元。根据方海波与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的赔偿协议约定,其中的363790元由保险给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方海波保险理赔款412565.46元,其中的363790元由保险给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同侠、赵梅梅、赵亮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方海波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方海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7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史 伟 中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人民陪审员仇敏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渊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