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张秀勤、丘泰源、高振海、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秀勤,丘泰源,高振海,曹怀玉,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勤,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泰源,男。原审被告高振海,男。原审被告曹怀玉,男。原审被告河南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5日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发出《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要在7日内交清上诉费。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规定交费,亦未依法提出减缓免交费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接到上诉须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助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