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9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凌晨,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号江阴市某某钢制品有限公司镀锌车间内,看到其表弟常某与董某发生矛盾遂上前帮忙,并在常某对侧倒地的董某背部拳打脚踢时,其在董某前面采用拳头、脚踢的方式殴打董某面部、头部等处,致使董某鼻背部肿胀,鼻骨粉碎性骨折。双方被劝开后,董某的朋友刘某甲再次与常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甲及常某和刘某甲、董某、刘某乙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持铁棍击打刘某乙背部,致使刘某乙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董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第二次发生争执时董某先殴打其头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及表弟常某、刘某乙及儿子刘某甲、董某均应聘于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号江阴市某某钢制品有限公司镀锌车间工作,2014年9月10日均上夜班。2014年9月11日凌晨,董某在工作时不慎将常某的手机碰落在地与常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甲担心常某吃亏遂上前帮忙,并在常某对侧倒地的董某背部拳打脚踢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董某头面部等处。被劝开后,董某的朋友刘某甲为董某抱不平再次与常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甲及常某和刘某甲、董某、刘某乙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持铁棍击打刘某乙背部。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董某面部损伤,损伤致鼻骨部肿胀,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胸背部和左上肢损伤,损伤致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肺压缩50%,左上臂后外侧软组织青紫、肿胀,占体表面积的2.5%,伤后在医院行穿刺引流及相关对症治疗,经治疗后,至鉴定时病情恢复良好,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常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人民币175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董某、刘某乙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董某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95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董某、刘某乙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江阴市门诊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等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董某、刘某乙受伤以及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2、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常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人民币175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董某、刘某乙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董某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95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董某、刘某乙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3、未到庭证人常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和表哥何某甲同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号江阴市某某钢制品有限公司镀锌车间工作,2014年9月10日晚上上夜班时董某不小心将其手机摔到地上,其去找董某理论时发生争执,何某甲来帮忙,两人致董某跌地后其对着董某的背部、何某甲对着董某的脸部拳打脚踢。后刘某甲帮董某讨说法,其和何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董某再次发生打斗。4、未到庭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钢制品有限公司镀锌车间工作,2014年9月10日晚上上夜班,次日凌晨三点左右看到董某和常某因为董某在甩剪刀线时不小心把常某的手机甩到地上而争吵,以为没什么事,后看到董某鼻子受伤才知道董某被何某甲和常某打了。其到车间里去收料时发现机器被常某关掉了即质问常某,后两人打了起来,其父刘某乙来帮忙被何某甲打伤了。5、未到庭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系江阴市某某镇某某钢制品有限公司镀锌车间带班长,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听说何某甲、常某和董某打起来了随即赶到车间,看见董某左眉角和鼻子受伤,经了解是董某不小心把常某手机掉在地上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刘某甲来质问常某、何某甲为什么两个人打董某一个并把他们生产线关掉,常某和刘某甲发生争执,何某甲、董某、刘某乙过去帮忙又打了起来。6、未到庭证人杨某乙、韩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钢制品有限公司镀锌车间工作,2014年9月11日凌晨3时许在车间听到吵架的声音,看见董某侧躺在车间地上鼻子上都是血,何某甲和常某站在董某面前。7、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号江阴市某某钢制品有限公司镀锌车间工作。2014年9月10日上夜班,次日凌晨三时许其操作剪刀剪带钢拉电线时不小心将常某正在充电的手机掉在地上,与常某、何某甲发生争执,致鼻子流血受伤。后刘某甲和常某又打了起来,其怕刘某甲吃亏和刘某乙去帮刘某甲,何某甲去帮常某,再次发生打斗。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号江阴市某某钢制品有限公司镀锌车间工作,2014年9月10日上夜班,次日凌晨3时许看见何某甲和常某对侧躺在地上的一个男子拳打脚踢即过去拉架,发现被打的男子是董某。后其儿子刘某甲因为常某把机器停了一事与杨某甲一起去找常某,与何某甲、常某互相推搡。其怕儿子吃亏就去劝架被何某甲打伤。9、未到庭证人何某乙的证言笔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11、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2、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何某甲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打伤被害人董某及刘某乙的经过。关于被告人何某甲当庭提出“第二次发生争执时董某先殴打其头部”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甲与常某发生争执互相揪打后,被告人何某甲以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董某均上前帮忙,董某冲到被告人何某甲的背后用手推开何某甲并捡起一根木棍打了何某甲的臀部一下,刘某乙从背后拉住被告人何某甲的衣服,后被告人何某甲从地上捡了一个铁棍朝被害人刘某乙的背部打了一下。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常某、杨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双方确有争执和对打行为,但董某殴打被告人何某甲的头部证据不充分,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对诱发本案负有责任,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