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与被告赖乌看、赖保卫、赖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赖乌看,赖保卫,赖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742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蔡双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奕霖。委托代理人吴诗晓。被告赖乌看,住晋江市。被告赖保卫,住晋江市。被告赖莉莉,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以下简称晋江农商银行青阳支行)与被告赖乌看、赖保卫、赖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江农商银行青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奕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乌看、赖保卫、赖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农商银行青阳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赖乌看签订(编号晋农商行青阳借字H1404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赖乌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月利率8.5‰、按季计付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赖保卫、赖莉莉签订(编号晋农商行青阳保字H1404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赖保卫、赖莉莉为被告赖乌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赖乌看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赖乌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息,被告赖乌看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现依据第十条第六款,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赖乌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同时,被告赖保卫、赖莉莉为被告赖乌看所负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赖乌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晋农商行青阳借字H1404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赖乌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4480.54元,以及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赖保卫、赖莉莉对被告赖乌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合同已到期且双方未展期为由,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赖乌看、赖保卫、赖莉莉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晋江农商银行青阳支行与被告赖乌看签订(编号晋农商行青阳借字H1404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赖乌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赖保卫、赖莉莉签订(编号晋农商行青阳保字H1404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赖保卫、赖莉莉为被告赖乌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赖乌看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赖乌看仅支付过利息84.6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乌看未能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4480.54元,担保人亦均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起诉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赖乌看、赖保卫、赖莉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农商银行青阳支行与被告赖乌看、赖保卫、赖莉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晋江农商银行青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赖乌看,但被告赖乌看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晋江农商银行青阳支行请求被告赖乌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4480.54元以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赖保卫、赖莉莉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晋江农商银行青阳支行请求被告赖保卫、赖莉莉对被告赖乌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赖保卫、赖莉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乌看追偿。庭审中,原告放弃部份诉讼请求,是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赖乌看、赖保卫、赖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乌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即计至2015年6月17日止尚欠的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14480.54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赖保卫、赖莉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保卫、赖莉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乌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赖乌看、赖保卫、赖莉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青赖录员赖燕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