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于秀萍诉浑江区江北街道东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萍,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于秀萍,女,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学生,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于兴信(系原告父亲),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福,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发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继星,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秀萍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萍的委托代理人于兴信、李福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东岗村一社,系于兴信农户家庭成员。2008年7月10日,原告升学至长春中医药大学中医学专业,户籍由东岗村迁至长春市净月街道集体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本科毕业,同年6月被本校录取为中医内科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现仍在校就读。2013年6月5日,浑江区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征地安置补偿费16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原告在征地时已不具备村民资格,征地补偿的方案以及公告是由政府统一制定,原告不在政策的补偿范围内,不能获得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兴信农户家庭成员,于2008年7月10日升学至长春中医药大学中医学专业,户籍由东岗村迁至长春市净月街道集体户口,并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本科毕业,同年6月被本校录取为中医内科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现仍在校就读。2013年6月5日,浑江区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原告家庭承包土地3.7亩全部被征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9)28号)规定,在校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本案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全部被征用,原告在土地被征用时属在校大学生,具备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对于安置补助费标准,被告自认2013年东岗村征用土地是按照浑江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标准每人16600.00元执行,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于秀萍安置补助费16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民委员会承担1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