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喜喜诉王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刘喜喜,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改兰,女,约50多岁,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刘喜喜诉王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改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喜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改兰之夫白占存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3%,为好计算在借条载明每月利息390元整。2014年秋,白占存因交通事故死亡,期间,被告王改兰分两次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之父刘永保偿还本金6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现请求被告王改兰偿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喜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之夫白占存向原告刘喜喜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90元整(月利率为1.3%)的事实;2、收款条一支,证明被告王改兰通过原告刘喜喜之父刘永保偿还本金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改兰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喜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刘喜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改兰之夫白占存向原告刘喜喜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90元整(月利率1.3%),并写有借据。2014年秋,白占存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喜喜向白占存之妻王改兰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改兰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通过原告之父刘永保偿还本金6000元,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刘喜喜偿还本金1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喜喜与被告王改兰之夫白占存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1.3%,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贷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归还借款。本案中,由于债务人白占存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改兰与白占存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刘喜喜起诉被告王改兰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改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喜喜借款本金23000元及其利息(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本金24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本金23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王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国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