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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乔发与李大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发,李大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发,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友,男,1945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上诉人乔发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乔发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兴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09年12月14日,被告乔发在原告李大友处借款7800.00元,此款经原告李大友多次索要,被告乔发未给付。2、原告李大友系被告乔发继父。赵子荣系被告乔发母亲,现已去世。原审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8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虽主张此欠款已偿还,并提供其母出具的收据,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母亲现已病故,故被告主张7800.00元欠款已偿还本院无法确认。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地款3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发给付原告李大友欠款7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乔发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归纳如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乔发在我处借款7800.00元”,但是上诉人是在2014年才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欠据是伪造的,他在欠款日期下面,擅自伪造了“2012年春天乔发垫土地在李大友手里借3000元”的事实,导致该欠据失去客观性、真实性,伪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借款是上诉人在生母赵子荣手中借款,并给母亲出具欠据。此款已于2014年1月1日在生母患病需要治疗费期间还给生母赵子荣,上诉人又另外给母亲200.00元,当时欠据被上诉人拿走,且上诉人不在场,所以母亲未将欠据交还上诉人,而收据上亦有赵子荣签字及手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780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另,该欠据的内容中并没有还款时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欠据的真伪问题,上诉人对于欠据日期及以上载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并且承认系其书写,故对于该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欠据日期下方所添加的“2012年春天乔发垫土地在李大友手里借3000元”的内容,因并未更改欠据日期以上的欠据内容,而原审亦未确认该添加内容且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原审对于7800.00元欠款的确认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提供的8000.00元收据的证明力问题。1、从债的相对性来看,被上诉人手中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且上诉人对欠据落款时间以上内容并无异议,所以,上诉人如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并收回欠据。2、从上诉人提供收据载明的时间上看是2014年1月1日,其母赵子荣健在。既然其母当时仍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共同居住30余年,完全有条件把被上诉人找到现场还款,上诉人母亲赵子荣现已过世,上诉人提供其母亲生前出具的收据,因被上诉人又否认该收据的效力,所以本院无法确认该收据的真实性。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共计70.00元由上诉人乔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