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周少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国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克礼,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莉,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文涛、韩国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克礼、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承兑汇票,并支付借款总额50%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出借1470.5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期限10天,如逾期则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罚息,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出借300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18848.7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2942.35元;2、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已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但未按时还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091413.92元(按年利率5.60%的4倍分段计算);2、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国家的金融法规,禁止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且我公司已经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192640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借给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是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只适用于买卖合同之间的流通,不适用于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其担保条款亦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借款数额,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因此,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定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及原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企业项目租金困难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个月(以甲方出借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丙方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愿承担乙方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借款本息外,还包括因乙方违约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丙方担保期为甲方出借款项至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为止。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600万元、400万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及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企业项目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5000万元人民币(以实际收到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乙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计算),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借款期限届满,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后,将剩余的50%乙方一次性归还借款(还款时以现金形式归还);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出借资金;丙方愿意承担乙方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借款本息外,还包括因乙方违约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丙方担保期限为甲方出借款项至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为止;乙方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2012年8月2日,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500万元,并分两次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银行承兑汇票820万元、221万元(合计1041万元);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50万元;就上述1041万元承兑汇票,被告交付保证金520.5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520.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日。2012年8月14日,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出借的银行承兑汇票16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800万元,就该160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实际出借8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4日。2012年8月16日,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并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20万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就该30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实际出借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就上述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共向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出借1470.50万元(520.50万元+800万元+15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及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企业项目资金困难,由甲方向乙方出借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以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银行承兑汇票金额,逾期为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丙方为确保本协议的履行,愿承担乙方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借款本息外,还包括乙方因违约发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丙方担保期限为甲方出借款项至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为止。同日,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出借的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5日。综上,原告共向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出借2770.50万元(1000万元+1470.50万元+300万元)。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18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800万元、9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该款系偿还2013年12月26日的借款300万元)、170.50万元,共计支付2770.50万元。就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认可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就5000万元和300万元出借承兑汇票的借款协议,原告认为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虽然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但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5月,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承兑汇票、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支出凭单,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企业之间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且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对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以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出借金钱,系借款的支付方,并不影响借贷合同的效力,故涉案三份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1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0日支付的1000万元系偿还该借款,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本院确认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该1000万元系偿还2012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均认可该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并未对该份借款协议向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本案仅对5000万元及300万元的借款协议进行处理。对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的300万元,原告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均认可系偿还2013年12月26日的30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还款已经逾期82天(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28日)。对于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18日、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900万元、400万元、170.50万元,应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依次冲抵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520.50万元、800万元、150万元。综上,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案涉5000万元及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原告降低标准,以年利率5.6%的4倍为依据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起止时间有误,应予以调整,调整后,就5000万元借款协议中原告出借的1470.50万元,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6761.86元,就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原告出借的300万元,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969.86元,合计1087731.72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5000万元及30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对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在5000万元及30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为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原告出借款项至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为止,属于约定不明,就原告分别出借的520.50万元、800万元、15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6日,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1470.50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936761.86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出借的300万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月5日,故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300万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50969.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1087731.72元;二、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违约金中的150969.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8元,收取6601元,由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由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924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霞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实际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万元)偿还借款(万元)逾期天数逾期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金额(元)备注2012.11.12520.5010天2012.11.02-2011.11.12520.50万元×年利率5.60%÷365天/年×4倍×10天31943.01剩余379.50万元(按时偿还800万元借款中的379.50万元,下欠420.50万元)2013.01.18800万元借款中的400万元65天2012.11.14-2013.01.18400万元×年利率5.60%÷365天/年×4倍×65天159561.64下欠800万元借款中的20.50万元未偿还。2014.10.29170.50800万元借款中的20.50万元714天2012.11.14-2014.10.2920.50万元×年利率5.60%÷365天/年×4倍×714天89827.07剩余150万元偿还150万元的借款712天2012.11.16-2014.10.29150万元×年利率5.60%÷365天/年×4倍×712天655430.142014.03.3882天2014.1.5-2014.3.28300万元×年利率5.60%÷365天/年×4倍×82天150969.86合计10877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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