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能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黄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71号原告深圳市新能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百花园一期(百花文化广场)三楼L310,组织机构代码07691193-5。法定代表人谭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俊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运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婷,女,汉族,1981年4月18日出生,住址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号*栋3门***房,身份号码4301051981********。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宏、邓运清、被告黄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六至八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7月15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认定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校长。四、月工资标准:月工资为底薪12000元+业绩奖金,原告每月12号左右通过转账支付被告上月工资。五、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3272.9元/月。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查,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董事会不得随意撤除校长职务或调离岗位,若有以下情况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可解聘校长,大脑地图福田区百花中心预计2013年8月中旬开业,自开业日起两个月后,如果连续三个月出现亏损。2014年12月5日,深圳永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的《利润表》载明原告2014年4月至6月连续三个月亏损,《专项审计报告》第八条说明,本次清查核资是依据原告平时电子格的流水账进行的。2014年12月7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员工会议,因2014年4月至6月连续三个月出现亏损,决定解除被告的校长职务。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现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份邮件于2015年1月18日妥投。另查,被告向仲裁委提交过两份仲裁申请书,第一份申请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称“2014年12月7日,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并不给予辞退证明,申请人多次索要无果”,之后被告撤回该份申请书,提交了另外一份申请书。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第一份申请书可以证明,被告明知2014年12月7日原告辞退被告一事,而被告发邮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在后,因此按照时间顺序,本案宜认定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原告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审计清查是依据原告平时电子格的流水账进行,但原告未举证证实“电子格的流水账”的内容,不能判断《专项审计报告》系依法、合理作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任校长期间连续三个月出现亏损。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仲裁委认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工资: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工资19000元,2014年12月7日之后被告没有上班,无须支付12月7日工资。被告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16日。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认定2014年12月7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在此之后继续工作,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000元,附言为公司备用金,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工资,没有依据。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元,未显示附言,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工资。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期间的工资10758.62元(12000+12000÷21.75×5-4000)。八、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校长,休假比较自由,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休年休假,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被告工作第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核算,2014年7月15日至12月7日被告应休的年休假为1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20.5元(13272.9÷21.75×1×2)。九、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40号十、仲裁请求:1、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拖欠工资30620.64元;2、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092元;3、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07.4元。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工资26620.69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45.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02.48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工资26620.69元;2、判令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45.8元;3、判令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02.48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新能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545.8元;二、原告深圳市新能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婷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10758.62元;三、原告深圳市新能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婷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20.5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新能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38524.92元,原告深圳市新能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缴纳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深圳市新能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