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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施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夫妻关系不仅没有改善,而且愈发恶化,已完全无夫妻感情可言。因此,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婚生女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包括安置房、商品房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施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原告不让被告随时探望婚生女徐某乙,那么婚生女徐某丙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徐某乙。自2006年以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并于2013年7月28日起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5月26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在本案审理阶段,徐某乙向本院表达了如果父母离婚,其要求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愿望。另查明,被告自称月收入2000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又查明,位于南通市隆兴小区35幢301室及35幢车库4号,40幢305室���40幢车库27号,系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及徐某乙;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恒盛宝丰(南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根据该合同,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南通市恒盛豪庭7幢202室房屋,同月28日,原、被告与王汉林、徐建兰签订合资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资购买位于南通市恒盛豪庭7幢202室房屋,首付款由原、被告出资50%,王汉林、徐建兰出资50%,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用原、被告的名义办理,王汉林、徐建兰分摊其中一半的还款,截止2015年8月3日,该房屋尚欠按揭贷款为405166.49元(不含利息);对于其他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中数码相机、三菱壁挂空调各一台(均在原告处)归徐某甲所有,台式电脑一台(在被告处)归施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3)港民初字第0717号及(2014)港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房屋认购合同、合同书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拆迁面积认定书、合资购房协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女儿徐某乙已满十周岁,具备初步辨识能力及责任能力,根据其意愿及原告没有不利于抚养子女的情形,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徐某乙。原告既主张被告负担徐某乙一定的抚养费,又主张被告负担徐某乙今后50%的医疗费、教育费,其混淆了抚养费与生活费的区别,抚养费实质上已经包括了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根据被告的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月负担徐某乙的抚养费500元。关于探望权的问题,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和原告的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可在每星期探望徐某乙一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案涉的安置房及商品房问题,因涉及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案解决。关于失地补偿金问题,该款已在2012年由原告支取,被告主张为其个人财产,但是原告称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已经消耗殆尽,因本案不是侵权纠纷,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仍然存在的情况下,界定该财产的性质,进而进行分割,既无必要,也难以进行。关于按揭贷款问题,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该债务因购买位于南通市恒盛豪庭7幢202室房屋而形成,故该债务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在分割位于南通市恒盛豪庭7幢202室房屋时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被告施某自2015年9月起,按月负担徐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月月底前由施某给付徐某甲。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数码相机、三菱壁挂空调各一台归徐某甲所有,台式电脑一台归施某所有。四、徐某甲、施某离婚后,施某可于每星期到徐某甲的住所或徐某甲同意的地点探望徐某乙一次。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濮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