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付华志与杨厚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华志,杨厚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付华志,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24日。被告杨厚康,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日。原告付华志诉被告杨厚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华志、被告杨厚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7时35分许,原告骑A-0226人力客运三轮车在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电力公司宿舍外掉头时,与直行的由被告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被告驾驶无号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4,114.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厚康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转弯时没有打手势示意,其责任应该更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92152015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3.蓬溪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检查报告、用药明细、费用结算清单、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共计3,039.41元),蓬溪下河街回春堂药店购药发票、打印小票(共计162元),证明原告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产生的相应费用情况;4.证人冯海全、周应松、任良清、杨林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对原告付华志提交的第1-4组证据,被告杨厚康质证称:对第4组证据中书面证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厚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证的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蓬溪县下河街回春堂药店的购药发票、机打小票,因无正规医疗机构加盖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4位证人的书面证明,因无正规单位、企业或公司加盖印章,且无工资明细表,故对原告工作及收入的相应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35分许,原告付华志骑A-0226人力客运三轮车在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电力公司宿舍外掉头时,与直行由被告杨厚康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无保险)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付华志、杨厚康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4日,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当事人付华志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未做到“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杨厚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做到“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认定:当事人付华志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厚康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杨厚康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华志前往蓬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胃炎,住院3天共用医疗费人民币2,706.41元,于2015年4月10日伤情好转出院。同年4月27日,原告做腰椎CT平扫复查,产生相关费用人民币33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杨厚康负次要责任,造成付华志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厚康所有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没有按法律规定承保交强险,对原告杨厚康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华志系蓬溪县赤城镇南街21号1幢1单元3号人,属于城镇居民,故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费用。赔偿的金额和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3,534.41元,被告不认可,经本院核实确认医疗费为3,039.41元,3039.41元×85%=2,583.49元由杨厚康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本院酌定依据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即(3,039.41元-2,583.49元)×70%=665.64元由付华志承担,(3,039.41元-2,583.49元)×30%=285.28元由杨厚康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4天=80元,被告主张20元/天×3天=6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天,故本院准许被告主张;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4天=80元,被告主张20元/天×3天=60元,本院准许被告主张;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20元/天×90天=19,8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81元/年÷365天/年×90天=6,011.75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4天=32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城镇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1,642元/年÷365天/年×3天=260元。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杨厚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付华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9,290.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杨厚康承担30元,付华志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舒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