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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民字第49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潘拥军与胡亨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拥军,胡亨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951-1号申请人潘拥军,经商。被执行人胡亨春,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亨春在建设银行内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胡亨春在建设银行内的存款158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楼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