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民字第49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潘拥军与胡亨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拥军,胡亨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951-1号申请人潘拥军,经商。被执行人胡亨春,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亨春在建设银行内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胡亨春在建设银行内的存款158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楼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