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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费县农村商业��行与被告孙成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成轩,郑栋椿,邸加修,孙庆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住所地:费县钟山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永,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成轩,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郑栋椿,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邸加修,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庆运,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成轩、郑栋椿��邸加修、孙庆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成轩由被告郑栋椿、邸加修、孙庆运担保,于2015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4月29日,期间,被告孙成轩在探沂镇万家庄村租赁的李公成的厂房,即用于生产多层板的经营场所遭到哄抢导致停产。现因被告孙成轩资不抵债,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成轩于2015年4月30日以购板皮为由,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单位刘庄支行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成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5.6项规定:借款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对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借款人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好经贷款人认可的债券保全措施或提前清偿债务。合同第六条6.2项规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郑栋椿、邸加修、孙庆运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孙成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被告孙成轩。借款期间,2015年6月14日晚被告孙成轩在探沂镇万家庄村租赁的李公成的厂房,即用于生产多层板的经营场所遭到其他债权人哄抢导致停产。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提前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另查明,被告孙成轩结息至2015年7月20日。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费县公安局刘庄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探沂镇万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厂方租赁合同等书证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单位刘庄支行与被告孙成轩、郑栋椿、邸加修、孙庆运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成轩虽结息至2015年7月20日,但被告孙成轩所租赁的用于生产多层板的经营场所,因重大债务纠纷,其板材及设备遭人哄抢并导致停产,出现合同第六条6.2项中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孙成轩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孙成轩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栋椿、邸加修、孙庆运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罚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单位刘庄支行与被告孙成轩、郑栋椿、邸加修、孙庆运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孙成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计付)。三、被告郑栋椿、邸加修、孙庆运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