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刑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64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贵池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晨帆、李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RLV7**小型轿车沿池州市蓉城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青阳路、蓉城路路口时,遇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RX66**小型轿车从青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并右转上蓉城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某、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于当晚21时40分被带至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铜陵市疾控中心检测,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258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徐某在得知张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供述,证人汪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证言,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静脉血检测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接处警详情单,户籍信息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身情节,且在事故中未造成较大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情节较轻。请求二审改判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上诉人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达258mg/100ml,超过200mg/100ml,应依法从重处罚。其上诉所提具有自首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原判已据实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李郑传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童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