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尚志萍、易汉璞、刘跃云、颜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尚志萍,易汉璞,刘跃云,颜中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阳南路房地大厦。法定代表人杨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贺永隽,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志萍,女。被告易汉璞,男。被告刘跃云,女。被告颜中华,男。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尚志萍、易汉璞、刘跃云、颜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贺永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志萍、易汉璞、刘跃云、颜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积金中心诉称:2007年2月,尚志萍向公积金中心申请90000元公积金贷款,期限10年,月还款额935.48元,易汉璞、刘跃云以其名下的珠晖区杨春堂8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颜中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尚志萍已停止缴纳住房公积金,该笔贷款亦严重逾期,请求依法判令:1、尚志萍偿还公积金中心借款本息及罚息41286.62元(具体数额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颜中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尚志萍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拍卖或变卖易汉璞、刘跃云坐落于珠晖区杨春堂8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所得价款公积金中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尚志萍、易汉璞、刘跃云、颜中华共同承担。被告尚志萍、易汉璞、刘跃云、颜中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公积金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尚志萍向公积金中心借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易汉璞、刘跃云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杨春堂8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尚志萍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颜中华为尚志萍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及按期还款清册6张,拟证明尚志萍至2014年9月14日尚欠公积金中心贷款本金38670.06元、利息1994.04元、罚息622.52元,共计41286.6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尚志萍、易汉璞、刘跃云、颜中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积金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积金中心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尚志萍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期限10年(2007年2月至2017年2月),月还款额935.48元,借款利率为年息4.59%,并根据国家利率政策调整,一年一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时,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万分之1.9125利息;还款顺序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执行;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同时,双方对贷款担保、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约定。易汉璞、刘跃云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杨春堂8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公积金中心)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发生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可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时,乙方有权依法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颜中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公积金中心)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发生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公积金中心通过委托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回雁支行向尚志萍发放了90000元贷款。截止2014年9月25日,尚志萍尚欠公积金中心贷款本金38670.06元、利息1994.04元、罚息622.52元,共计41286.62元。此后,因尚志萍停止缴纳住房公积金而未再按期偿还公积金中心借款。公积金中心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积金中心与尚志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易汉璞、刘跃云、颜中华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建立在双方自主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尚志萍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公积金中心要求尚志萍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41286.62元(其中本金38670.06元、利息1994.04元、罚息622.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积金中心另要求尚志萍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59%计算的借款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1.9125计算的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的诉请,因该诉请属合同约定,亦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汉璞、刘跃云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衡阳市珠晖区杨春堂85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公积金中心对该抵押物的处置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颜中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尚志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志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41286.6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59%计算的贷款本金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1.9125计算的逾期贷款本息罚息;二、被告颜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尚志萍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易汉璞、刘跃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珠晖区杨春堂8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原告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房屋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第一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易汉璞、刘跃云所有,不足部分由尚志萍清偿。如果被告尚志萍、易汉璞、刘跃云、颜中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92元,由被告尚志萍、易汉璞、刘跃云、颜中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审 判 员 易湘华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诚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