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京万铭化工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万铭化工有限公司,长兴县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南京万铭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鲁军。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赐善。被告:长兴县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晓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万铭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县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兴县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万铭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万铭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县东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021元,减半收取3510.5元,由原告南京万铭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