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老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范某某,女,住喀左县尤杖子乡。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尤杖子乡。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生一子张小某。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回娘家居住,孩子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认为孩子尚在哺乳期,且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故诉请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女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因孩子自原、被告分手后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从未管过孩子,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9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小某。2014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从此与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男孩张小某自原、被告分居之后,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2015)喀老民初字第109号案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所生男孩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因孩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称被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张小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范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给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即在每年的7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可探视孩子,被告应予协助。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子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