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渭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渭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许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蒯新宝,男,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许渭渊,女,住上海市。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渭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百联���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渭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则为该小区物业业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下同)1,049.4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被告许渭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上海市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两年,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等。合同同时约定,小区住宅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2元。之后,双方又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系上述小区住宅物业业主,该住宅物业建筑面积76.73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116.60元。在2013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所欠物业管理费合计1,049.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上海市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物业管理临时委托协议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本案实施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南洋新都业主委员会就上海市住宅小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在2013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计1,049.40元,现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渭渊应支付原告上海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房屋自20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许渭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