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务工。2007年7月6日因盗窃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一巷43号1楼被害人王某家中,用脚踹开房门进入室内盗走两个红包(内有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2、2015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建岭一巷35号1楼被害人陈某家中,用脚踹开房门进入室内盗走270元人民币、2包硬壳中华香烟、2包硬壳红双喜香烟(已灭失,无法鉴定)、1包软壳利群香烟(已灭失,无法鉴定)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偷中华香烟共值人民币90元。2016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欧洲城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身份信息、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青公行罚决字(2007)第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青公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青价认(2015)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公(刑)勘(2015)392、39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限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金某即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