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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磊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磊,男,汉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宁夏灵武市,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8月2日因抢劫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季灵芝、李晓梅,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磊及其辩护人季灵芝、李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磊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灵武市彩盟KTV相遇,因二人是朋友,在打招呼的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拍了赵磊的脸部一下,引发赵磊不满,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赵磊前后三次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倒在地。后被害人杨某某被朋友扶出KTV,在KTV门口处,被告人赵磊再次将被害人杨某某拽倒在地,用脚踹了杨某某两脚,并指使其在KTV喝酒的几个小伙子对被害人杨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磊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86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马某某、吴某、景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赵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赵磊无视国法,因琐事与人发生口角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磊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赵磊的上诉理由是:一、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在前往东塔镇派出所途中被办案民警抓获;二、被害人杨某某具有明显过错;三、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在量刑时并未考虑这一情节。建议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赵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赵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及该行为与被害人伤情具有必然因果联系;二、鉴定意见中的伤情记载与被害人病历不一致,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三、赵磊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且系激情犯罪,原判在量刑时遗漏了赔偿谅解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庭审期间,为证实上诉人赵磊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辩护人提交了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李虎出庭作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检察人员出示了灵武市东塔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赵磊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赵磊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赵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磊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杜某某、马某某、吴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赵磊故意伤害杨某某的事实,鉴定意见的摘要与病历记载一致,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相应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均证实上诉人赵磊是在19时许在麻辣烫店被本案办案民警抓获归案,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确系投案途中,故对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未考虑其赔偿谅解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并根据其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帆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卉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