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学斯与李苓睿,重庆胜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斯,李苓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王学斯,男,汉族,1951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鑫,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翰笙,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苓睿,女,汉族,1991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斯诉被告李苓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斯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胜力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力公司)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王学斯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李苓睿的委托代理人陈冰、蔡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斯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苓睿的父亲李清劲(已去世)向原告王学斯借款50万元,胜力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原告王学斯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李清劲于2015年4月14日突发疾病去世,因借款尚未偿清,被告李苓睿系李清劲的唯一继承人,故原告王学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苓睿、胜力公司连带清偿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王学斯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李苓睿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李清劲向原告王学斯的借款5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苓睿辩称,被告李苓睿是李清劲的唯一继承人。若借款属实,被告李苓睿愿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中李清劲并未出具借条,原告王学斯仅凭转款凭据起诉,不能认定为借款关系,对是否支付了利息等情况,被告李苓睿均不清楚情况。原告王学斯应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王学斯以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李清劲借款50万元。该笔业务的个人汇款凭证上“用途(附言)”处,有“借款”两字的批注,原告王学斯陈述,该款系支付给李清劲的借款。另查明,李清劲于2015年4月14日因脑干出血突发疾病死亡。其父亲李建明、母亲盛显碧经其所在单位证明证实已经先于李清劲死亡。李清劲曾与张华结婚,双方于1999年9月1日离婚,双方生育一女李苓睿(曾用名李福星),即本案被告。李清劲死亡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XX路XX号XX号,所属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解放碑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本院依法对上述两单位进行了走访,未了解到李清劲有其他继承人的信息。再查明,原、被告对遗产范围的陈述:原告王学斯陈述李清劲在招商银行较场口支行账号为5240110236XXXXXX账户。2015年4月21日(李清劲死亡后7日)该账户向被告李苓睿账户转账支付16289791元,2015年4月29日,转向被告李苓睿账户6099300元,现该账户已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冻结。其他遗产信息不明。被告李苓睿陈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保全属实,但保全的是被告李苓睿的账户,还没有清算出李清劲的遗产范围。原告王学斯以李清劲突然去世为由,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求。诉讼中,原告王学斯陈述,原告王学斯与李清劲系朋友关系,李清劲以生意经营和投资为由向原告王学斯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50万元未归还。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已经按季度支付至2015年第1季度,对剩余利息不再主张。因李清劲出具给原告王学斯的借条有误,而王学斯一直未去更换借条,故仅有打款凭据而无借条。上述事实,有个人汇款凭证、公证书、离婚证、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户口迁移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学斯主张其于2014年7月11日转账支付的50万元为借款,被告李苓睿辩称该款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举证证明。结合双方借款的事实以及个人汇款凭证上的批注,原告王学斯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对原告王学斯要求被告李苓睿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学斯与李清劲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王学斯与李清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王学斯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现李清劲已经去世,原告王学斯起诉要求还款,视为进行了催告并已经过合理期限,且被告李苓睿自愿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苓睿自继承遗产之日起5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李清劲向原告王学斯的借款5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若被告李苓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苓睿负担(此款原告王学斯已垫付,被告李苓睿随前款支付给原告王学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