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菲尔特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西路与衡山北路交汇处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常熟工业园区钱塘江路南侧常洪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在常熟泗洪工业园区投资建设的1-4号厂房、研发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至2013年10月25日最后一期被告应付工程款尚欠80万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公司是经过变更的公司,并非本案工程欠款的付款主体,实际付款方是泗洪工业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后,共欠原告工程款129.6万元,此后由泗洪工业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大约50万元,被告认为余款80万元也应该由该公司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某某公司(乙方)因建设厂房需用资金与泗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厂房建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在常熟泗洪工业园区建设厂房,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总额为工程款总额的80%。2、乙方一期工程为1-4号厂房和研发楼。2011年10月29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建设厂房发包给某公司施工,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1-4号厂房和研发楼;工程地点:常熟泗洪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开工日期:合同订立三日后,本工程工期为12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2896062.99元。2013年7月22日,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乙方个人伏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中反映:“某某公司系王某某、彭某合资注册成立的企业,注册资本1800万元。根据《项目协议书》及《企业厂房借款协议》由泗洪常熟工业园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贷款给该公司建设厂房,现该企业因故不能继续投资建设,为盘活存量资产,双方达成以下转让协议:1、由乙方接手某某公司继续经营,股权转让,甲方退出。2、甲方所建的办公楼、1、2、3、4号厂房,宿舍及附属设施等固定财产均全部转让给乙方。3、建厂借泗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资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还款及相关担保义务,具体还款时间由乙方与泗洪常熟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另行签署协议。4、在变更企业法人之日前,此前甲方所有合同、协议及债权债务等所有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变更企业法人之后,所有涉及甲方土地证、房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均交给乙方,所有签订经济合同及纠纷与甲方无关。5、签订此协议前甲方与常泗园区、常泗投资公司、施工队某某公司何修诚(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的合同由乙方继续履行。”常熟泗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该转让协议的见证方签字并盖章。2013年10月14日某公司向泗洪县地税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某某公司为我公司建设厂房及配套用房,根据合同需付工程款壹佰贰拾玖万陆仟元整(1296000.00),请给予开票。特此证明”。2013年10月18日某公司向常熟-泗洪工业园区管委会、某公司、淮安某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要求支付总价款10%的工程款即129.6万元。2013年10月25日某公司向常熟泗洪工业园管委会出具委托书,内容为“请将本公司某公司1、2、3、4号厂房及研发楼达到付款要求为人民币129.6万元整,打入江苏某公司,帐号:55×××41,中国银行泗洪支行营业部”。2013年10月25日某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常熟泗洪工业园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29.6万元整(大写:壹佰贰拾玖万陆仟元整),用于某某公司1、2、3、4号厂房及研发楼达到付款要求”。期间,常熟泗洪工业园管委会给付原告工程款496000元,余款80万元未支付。2014年8月29日某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为“欠常泗园区代建款捌拾万元整,9月8号付叁拾万元整,余款11月30号付。伏某某。2014.8.29”。后该8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委托书、借据、承诺,被告提供的《企业厂房建设借款合同》、《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在此之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且公司通过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转让协议,但该变更行为不应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仍应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10月14日被告某公司向泗洪县地税局出具证明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129.6万元开具发票,亦是对原告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常熟泗洪工业园管委会应被告的要求向原告代付工程款496000元,余款80万元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某某再次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承诺。为此可以证明原告只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未与泗洪工业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也无书面约定该款应由该公司负担。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对该80万元工程款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同时,被告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4日对欠付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14日计算结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