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49号原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因盗窃于2007年12月被阜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1月被阜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2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阜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6��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阜蒙县城区西关村八组2238号居民李某某家的菜园子看护房处,趁无人之机,用砖头将看护房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未盗走任何财物。2、2015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阜蒙县城区西关村八组2409号居民杜某家的菜园子看护房处(系居所),用砖头将看护房西屋窗户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盗走鲁花牌5L豆油4桶,誉源牌50斤白面一袋,半袋30斤大米,公鸡一只,手推车一辆。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55元。3、2015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阜蒙县城区西关村七组2212号居民窦某某家的菜园子看护房处,将该看护房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用室内的斧子将室内三片暖气片取下,将三片暖气片,一个液化气罐,一个铁质炉圈搬到室外的一辆手推车上。正欲推车离开时被窦广志发现,并被窦广志扭送到公安机���。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三起,其中入户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55元。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累犯,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幅度内科处刑罚并无不当。其所提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渊审判员 周石虎审判员 张跃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