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帅,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监视居住于郓城县张鲁集乡张集村,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帅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帅伙同“小七”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至郓城县张鲁集乡信用社门口,采取撬锁方式,窃取侯咽集镇何堂村村民何某的黑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2、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帅伙同“小七”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至郓城县张鲁集乡董庄村家和超市门口,采取撬锁方式,窃取鄄城县左营乡杜庄村村民杜某稳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300元。3、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帅伙同“小七”及“小七”的朋友等三人驾驶红色无牌摩托车至郓城县张鲁集乡昊然电器门市部门口,窃取张鲁集乡元楼村村民时某兴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0元;后又窜至郓城县张鲁集乡福美来超市门口,窃取张鲁集乡元楼村村民李某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00元。4、2014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帅伙同“小七”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至郓城县张鲁集乡董庄村家和超市门口,采取撬锁方式,窃取张鲁集乡袁楼村村民汤某红色豪爵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5、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帅伙同“小七”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至郓城县张鲁集乡三合超市门口,采取撬锁方式,窃取张鲁集乡三官庙村村民吴某比德文红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6、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帅伙同“小七”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至郓城县张鲁集乡三合超市门口,采取撬锁方式,窃取张鲁集乡汤垓村村民汤某芬黄色安昕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7、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帅伙同“小七”驾驶黑色无牌摩托车至郓城县水堡乡万尚客超市门口,采取撬锁方式,窃取水堡乡西马楼村村民马某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帅共盗窃8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5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工具照片及衣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张某帅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汤某、吴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帅供述和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案发地点视频截图2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帅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帅亲属代其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有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帅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帅退赔的经济损失二万五千五百三十元,分别发还何某三千八百元、发还杜某稳五千三百元、发还时某兴一千二百七十元、发还李某庆五千一百元、发还汤佩佩三千二百元、发还吴玉红二千元、发还汤某芬一千八百九十元、发还马圣灿二千九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梅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