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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昌邑市土产杂品有限公司与马云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土产杂品有限公司,马云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昌邑市土产杂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存波,该公司水、电工。被告马云龙。原告昌邑市土产杂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云龙转供水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刘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云龙自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7日租用案外人王桂芬的沿街商业房经营网吧期间,拖欠原告水、电费8781.8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水、电费8781.8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赁案外人王桂芬房屋经营网吧期间使用原告的水和电,拖欠2013年1月至6月份水、电费共计8781.8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付清水、电费。本院工作人员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过程中,询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意见时,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电费,但对原告的起诉数额提出了异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本单位水、电费明细账本一本。在其中“谢建华”用户帐页中分别记载了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和2013年6月17日用户的用水用电数量等内容。2、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水、电费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缴费单位为“谢建华(马)”,水、电费金额为8781.80元。3、原告工作人员刘存波向被告催缴水、电费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该份材料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刘存波分别于2013年7月9日、8月11日、10月9日向“小马”催缴水、电费时,对方或答应过几天给其送过去,或答应与“谢建华”处理好了就给其送过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其应当对双方存在转供水、电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其水、电费的基本事实负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水、电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邑市土产杂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华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