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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撤初诉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永嘉年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撤初诉字第3号原告南京市永嘉年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09号。负责人藏菁,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申烨、赵亮,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5号2004室。法定代表人陆锦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棋友,男,1966年3月31日生,汉族,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2号A区211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市永嘉年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嘉年华业委会)诉被告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置业公司)、南京瑞丽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安物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年华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亮,永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花、张棋友到庭参加诉讼。瑞丽安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年华业委会诉称,二被告因物权保护纠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判决确认永嘉年华公寓地下人防车库的管理权、收益权由永嘉置业公司享有,后经瑞丽安物业公司上诉,2014年年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嘉年华小区业主委员会因换届改选未成,一直处于无业主委员会的状态,再加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原告无法参与该案的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诉讼擅自处理本应由其享有管理权、收益权的地下车库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原告获悉上述民事判决后,发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以下错误:一、被告瑞丽安物业公司作为确认物权纠纷的主体不适格。两被告之间的诉诉争议焦点为永嘉年华公寓小区地下车库的管理权及收益权的归属,该案为确认物权之诉,而被告瑞丽安物业公司仅仅是原告所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不可能对该地下车库享有物权,对该地下车库可能享有物权的主体应为原告或永嘉置业公司,所以原告认为该案存在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二、(2014)宁民终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书中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告认为,根据“谁主张,谁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原则,被告永嘉置业公司如果主张地下车库由其投资,应举证证明其确已出资建造地下人防车库,且该出资未分配至小区业主的证据,法院不能以“在瑞丽安物业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由被告永嘉置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存在。2、(2014)宁民终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法规存在错误。我国《城市居民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规定“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均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再根据《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商品住宅价格的构成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及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地下人防车库作为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已经纳入房屋销售的价格内。再依据2004年11月19日《关于人大代表对人防工程产权问题的回复》中进一步说明:“开发商将房屋卖出后,随着房屋产权的转移,实际上它就不再是投资主体,投资者也就随之变成了购买房屋的人。因为修建地下室的投资已摊入出卖的房价之中而随房卖出。”更加可以明确看出,人防工程的实际投资者即是购买商品房的全体业主。综上,依据地下人防工程“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嘉年华住宅小区的地下人防车库管理权、收益权理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4)宁民终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原告享有南京市永嘉年华住宅小区地下人防车库的管理权及收益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嘉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4420号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提出的原判决被告作为主体不合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瑞丽安物业公司受原永嘉年华业委会的委托对永嘉年华住宅小区进行管理,永嘉年华住宅小区没有业委会,我方才向瑞丽安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适格。1、第三人撤诉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2条的规定,首先第三人(原告)的主体应该在诉讼期间存在,因不能归责第三人(原告)未能参加诉讼,而(2014)宁民终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9页所述“永嘉年华公寓现无业主委员会……”,现原告以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作为第三人撤诉之诉的主体提起诉讼,主体显然不适格。2、原告的成立及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事项,我公司已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鼓行初字第96号案件正在审理,未审理终结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讼事项属于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方可实施。但原告未能提供该项事实的证明材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瑞丽安物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业委会应当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永嘉年华业委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其享有南京市永嘉年华住宅小区地下人防车库的管理权及收益权,该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而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以业主大会形式,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同意。现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召开业主大会并得到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业主同意和授权起诉被告。因此本案的永嘉年华业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永嘉年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南京市永嘉年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