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485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被告申某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典礼。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正月初十生长女申一某,2011年10月16日生次女二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发短信骂原告。经人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还是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申二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申一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摩托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正月初十生长女申一某,2011年农历十月十六日生次女申二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28日原告曾起诉至安阳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9日,安阳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自愿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积极应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实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则出发,婚生女申二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申一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自理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申二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女申一某由被告申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自理;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关亚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