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建珍与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月轮,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华,与关系。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月轮,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月轮、宋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证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月轮、宋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证人卜某、强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月轮、宋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张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给付借款2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并通知证人丁某到庭作证: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银行取款凭证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3、证人丁某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3月时,原告高某某之子宋华与被告张某之姐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协调婚姻矛盾时张某承认其家庭欠原告20万元;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张某承认欠原告钱款;5、宋华与张某的谈话录音及短信记录,拟证明张某承认其家庭欠原告20万元;6、家庭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将借款用于购房及装修;7、装修收据一组,拟证明宋华与张某的结婚新房系宋华家出资装修。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2011年11月12日,原告高某某与宋华到扬州与张某家人商谈结婚之事,当日,宋华向张某交付16万元现金,又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合计18万元作为彩礼给付张某家。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并通知证人卜某、强某、张某到庭作证:1、张某的农业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2日,张某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2万元;2、扬州友好医院值班表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上白班;3、证人卜某、强某证言,拟证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高某某与宋华到张某家商谈彩礼钱,听说当天给付了18万元彩礼钱。4、证人张某证言,拟证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高某某与宋华到其家商谈彩礼钱,当天原告方现金给付1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万元,合计给付18万元彩礼钱,该18万元用于新房装修及家庭使用;其与宋华的婚姻已经发生矛盾;其与宋华的短信及录音是事实,其说欠原告家20万元,是因为18万元彩礼钱加上其弟张某向原告的借款2万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质证认为:1、对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一份、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对账单的账号户主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2、证人丁某的证言并没有明确说明借款的双方是本案原、被告;3、对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不是完整录音,不予认可;4、对宋华与张某的谈话录音及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利用了张某对彩礼钱的误解;5、对原告提交的家庭照片,因并非被告家中,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6、对装修收据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张某的农业银行明细一份、扬州友好医院值班表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部分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中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之子宋华与被告张某之姐张某系大学同学,后恋爱并于2011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购买新房,资金紧缺,今有本人张某向高某某借取人民币20万元整,特立此为据。借款人张某,2011、11、12。”2014年初,宋华与张某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3月30日,宋华与张某商谈婚姻问题时,张某承认有20万元的欠款,并谈及利息,宋华对该谈话进行了录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出庭及各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该借款20万元是否已实际交付?是否如同被告辩解,原告当天向被告家庭交付了18万元,该18万元是原告之子宋华给付被告之姐张某的彩礼?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证人丁某的证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的通话录音、宋华与张某的谈话录音及短信记录,构成证据锁链,原本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对20万元交付的方式在几次庭审中均不相同,第一、二次庭审中陈述是在被告张某下午下班回来后,以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某,第四次庭审中陈述交付18万元现金给被告母亲,转入被告姐姐张某银行账户2万元,其中,原告高某某与宋华的说法亦不一致,是因时间较久,原告方的记忆发生偏差?还是本没有交付,原告方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了胜诉,故意变更自己陈述的诉讼技巧?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农业银行明细表、扬州友好医院值班表一份、证人卜某、强某、张某证言。其中农业银行明细表可以证明,2011年11月12日,张某存入银行账户16万元,宋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张某银行账户2万元。但三位证人证言是否可以证明该18万元是原告家庭给付张某的彩礼?本院综合分析认为,首先,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是本案最根本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据。本案被告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应当认识到出具借条的的法律后果。从原、被告家庭当时的关系看,正是宋华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的前十几天,双方家庭的关系处于最好的时期,双方互相信任,虽在交付钱款的方式上可能较随意,但被告张某在出具借条后,长期没有收到借款,一直到开庭前也没有向原告要求付款、收回借条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明显与常理不符。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被告张某书写了“借取20万元…”,“借取”二字的语境表达了已经取得钱款,一般情况下在取得钱款时,才有可能用该语言。其次,交付钱款的事实与被告张某的通话录音、张某的谈话录音、丁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被告张某在通话中认可与原告有借款关系,被告张某虽辩解通话中的借款关系是与原告有另一笔2万元的债务,但对该2万元的借款与还款均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从案外人张某与宋华的谈话录音可以看出,双方虽已经发生矛盾,但尚能心平气和的沟通婚姻问题,借款问题,较为真实的反应了案件的事实,谈话中,张某对欠被告家庭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还谈到利息,并未涉及彩礼一事。张某在庭审中辩解是其误将彩礼18万元与借款2万元,合计认为欠原告家庭20万元,并辩解该彩礼18万元已经用于结婚新房的装修,本院认为,张某系大学文化,对彩礼与借款的性质不能分清,并对彩礼愿意承担利息,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张某辩解该彩礼钱用于新房装修及生活使用无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交的家庭装修及购买电器的发票、收据等证明新房的装修在2011年9月前已经基本结束,故对张某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再次,被告张某申请三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当天收到18万元彩礼,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其谈话录音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其与被告张某是姐弟关系,与原告家庭正在发生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卜某、强某不仅与被告家庭有一定的亲朋关系,而且是听说给付了18万元彩礼钱,系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低于书证,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最后,从本地婚姻习俗的变化来看,经过近年来的经济发展,本地居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已经大幅提高,又经过婚姻法规的广泛宣传,本地借婚姻索取高额彩礼的现象已经很少发生,一般仅以收取少量彩礼作为婚姻的仪式而存在。本案被告辩解张某收取18万元的彩礼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相比较而言,原告虽然在交付钱款的陈述上有不足之处,但原告对全案的陈述更加符合常情常理,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本系互不相关之人,其借贷关系因宋华与张某的婚姻关系而生,亦因宋华与张某的婚姻产生问题而引起诉讼,原、被告家庭不仅在庭审中针锋相对,在庭外亦互相吵闹,为安全起见,本院不得不将部分庭审安排在法院本部开庭,希望原、被告家庭能够息诉服判,同时妥善处理好婚姻中的矛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高某某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高某某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张某主张权益并进行了催告,被告张某理应及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杨宽永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跃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