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春云与武汉建工利民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00号原告张春云。被告武汉建工利民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刚。原告张春云与被告武汉建工利民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利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利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云诉称,原告与被告建工利民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在被告公司所在地签订了《百变易家3D万能彩装膜合同书》,原告预付货款48,800元后成为百变易家3D万能彩装膜辽宁省沈阳市的县级代理商。之后原告返回沈阳租门面房、招聘员工筹备开业。根据招商政策和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上门指导,培训员工,制定营销计划等服务,并提供宣传材料及铺货等支持原告开业经营。可是,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不仅违背合同不履行培训员工的责任义务,就连开业经营必须的产品样本提供的也不全,铺货的每种型号只有二十五米或五十米,每一个型号的产品数量连一个普通用户的需求量都无法满足。因被告不遵守合同和招商政策的承诺,不履行责任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业经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守约方(原告)应获得违约方(被告)赔偿,金额是48,800元*65%=31,72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合同,被告建工利民公司返还原告预交货款48,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1,720元;3、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1,910元(租房损失10,000元,招聘人员工资2*500元=1,000元,彩装膜运费760元+150元=91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利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春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书及招商政策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银行转账凭证及两张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38,800元,共计48,800元;3、路鑫物流托运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时原告承担了运费760元,而原告向被告退货时同样的收发地运费仅为200元;4、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因为经营需要租赁房屋,后来因为被告的不诚信经营行为导致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承担了房租损失10,000元;5、中国移动通信手机通话详单及被告建工利民公司项目总监孙保昌、客服部田经理的名片,证明原告与被告联系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提供培训员工、赠送样品等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被告建工利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春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查如下:原告张春云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及招商政策一份与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及两张收款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张春云分两次向被告建工利民公司支付48,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路鑫物流托运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张春云与被告建工利民公司之间收货和退货的情况,产生的运费为76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房屋租赁协议,因其无法提供对应的赔偿金收条,不能达到原告张春云证明其租房损失为1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国移动通信手机通话详单及被告建工利民公司项目总监孙保昌、客服部田经理的名片,可以证明原告张春云于2015年3月至4月间,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建工利民公司,要求被告履行提供培训员工、赠送样品等合同义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张春云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建工利民公司于2012年2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咨询、转让等。2015年,原告张春云通过互联网宣传了解被告建工利民公司,并询问了相关业务。2015年3月20日,原告张春云到被告建工利民公司考察,被告建工利民公司在其招商政策上承诺县(市)代理,首批货款48,800元,首批铺货48,800元,赠送3,000元产品及一组价值30,000元的创意空间。免费提供产品知识培训、营销策略培训、管理体系培训、销售能力提升培训等。配送价值1,000元的宣传用品。被告建工利民公司项目总监孙保昌在该招商政策上注明“与合同有同等效利(应为效力)”并签名,被告建工利民公司在该招商政策上加盖其公章予以认可。同日,原告张春云(乙方)与被告建工利民公司(甲方)签订了《百变易家3D万能彩装膜合同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加入甲方百变易家3D万能彩装膜等系列产品的代理、经销。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首批货款48,800元,以确定代理区域和代理级别;另总部赠送价值18,000元的开业赠品。甲方授权乙方为辽宁省沈阳市百变易家3D万能彩装膜代理经销商,级别为县级。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此合同金额的65%赔偿给守约方。乙方享有该区域总代理优先的名额,甲方确保乙方代理区域不再发展。甲方负责上门服务,保时保质保量供货。合同中还约定了进货、销售奖励、货款结算等事项。被告建工利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建工利民公司项目总监孙保昌作为代表签字,原告张春云在乙方处签字。原告张春云于2015年3月20日及3月26日分两次向被告建工利民公司缴纳了48,800元,被告建工利民公司出具了收据并且在收据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工利民公司通过“路鑫物流”托运了三十八件彩装膜给原告张春云,由原告张春云支付了运费760元。但原告张春云在收货后,发现48,800元的铺货每种型号只有二十五或五十米,每一个型号产品数量都无法满足装潢需求。原告张春云多次向被告建工利民公司项目总监孙保昌、客服部田经理致电,询问发货情况,并要求被告建工利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派遣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培训,但被告建工利民公司均未理会。故原告张春云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同一家物流公司即“路鑫物流”将全部货物寄回给被告建工利民公司。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春云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建工利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张春云与被告建工利民公司签订的《百变易家3D万能彩装膜合同书》及对应的招商政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张春云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建工利民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48,800元,被告建工利民公司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春云提供其承诺的培训服务,但原告张春云多次与被告建工利民公司联系无果,被告建工利民公司不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张春云与被告建工利民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张春云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建工利民公司签订百变易家3D万能彩装膜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春云已经支付的定金及货款为48,800元,被告建工利民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张春云要求被告建工利民公司返还货款4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利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最终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其应向原告张春云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张春云要求被告建工利民公司按合同金额的65%承担违约金计31,72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对原告张春云要求的违约金,在已支付合同金额48,800元的30%即14,64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春云要求被告建工利民公司赔偿其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11,910元(其中租房损失10,000元,招聘人员工资1,000元及彩装膜运费9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春云仅能提供运费760元的对应证据,而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租房、支付人工工资及短途运费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张春云仍未提供,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张春云的该项请求,本院在76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春云与被告武汉建工利民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百变易家3D万能彩装膜合同书》;二、被告武汉建工利民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春云货款48,800元并向原告张春云支付违约金14,640元,两项合计63,440元;三、被告武汉建工利民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云运费损失760元;四、驳回原告张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春云负担353元,由被告武汉建工利民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谈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