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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云龙与张法僧、吴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龙,张法僧,吴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朱云龙。委托代理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法僧。被告吴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孙伟中,该公司职员。原告朱云龙诉被告张法僧、吴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第荣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颖、殷惠芹组成合议庭,第一次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龙的委托代理人乔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云龙的委托代理人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张法僧、吴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局部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云龙诉称:2013年11月10日2时53分左右,原告朱云龙驾驶鲁Q×××××(鲁Q×××××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53km+950m处与吴南驾驶的冀F×××××(冀F×××××挂)半挂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鲁Q×××××(鲁Q×××××挂)半挂车驾驶人朱云龙及同乘车人苏文斌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两车承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5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度公路三大队作出了扬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吴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苏文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吴南驾驶的冀F×××××(冀F×××××挂)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张法僧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云龙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于扬州友好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胰腺挫伤、失血性休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进行破腹探查+胰腺断裂修补胰肠吻合术+肝挫裂修补术+脾脏挫裂伤修补术、切口二期缝合术。2014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医嘱:继续当地医院就诊,处理切口;一月后复查,随诊。花去医疗费158635.16元(其中在友好医院花去154445.56元、郯城医院花去3293.6元;临沂医院花去896元)。原告的伤由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云龙的损伤评定为四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80天。另:鲁Q×××××(鲁Q×××××挂)半挂车为原告朱云龙所有,挂靠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号半挂牵引车车损价格评估为168670元,停运损失44000元。由于原告未获得相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5863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护理费4902.98元;4、误工费23057.26元;5、××赔偿金84598.8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810元;8、车损168670元;9、营运损失44000元;10、评估费5100元;11、施救费4200元;12、住宿费2000元;13、交通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朱云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2、责任认定书;3、保险单2份;扬州市人民医院CT报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临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郯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营运损失评估报告;6、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住宿费、评估费等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冀F×××××(冀F×××××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之事实认可。因本起事故有另一受害人已另行起诉,在交强险各分项中予以预留。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公断。被告张法僧、吴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时53分左右,原告朱云龙驾驶鲁Q×××××(鲁Q×××××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53km+950m处,与吴南驾驶的冀F×××××(冀F×××××挂)半挂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鲁Q×××××(鲁Q×××××挂)半挂车驾驶人朱云龙及同乘车人苏文斌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两车承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2月5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度公路三大队作出了扬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吴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苏文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吴南驾驶的冀F×××××(冀F×××××挂)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张法僧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云龙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于扬州友好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胰腺挫伤、失血性休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进行破腹探查+胰腺断裂修补胰肠吻合术+肝挫裂修补术+脾脏挫裂伤修补术、切口二期缝合术。2014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医嘱:继续当地医院就诊,处理切口;一月后复查,随诊。花去医疗费158635.16元(其中在友好医院花去154445.56元、郯城医院花去3293.6元;临沂医院花去896元)。原告的伤由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云龙的损伤评定为四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另:鲁Q×××××(鲁Q×××××挂)半挂车为原告朱云龙所有,挂靠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号半挂牵引车车损价格评估为168670元,停运损失44000元。由于原告未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朱云龙从业资格类别: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云龙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云龙因本起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构成伤残,并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部门认定的责任,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和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核定原告朱云龙产生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58635.16元(其中友好医院花去154445.56元,郯城医院花去3293.6元,临沂医院花去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55天*18天/天);3、护理费3300元(住院55天*60元/天);4、误工费23057.26元【原告主张鉴定误工180天*(46755元/年÷365天)】;5、××赔偿金89299.6元【四项+10级××(34346元/年*20年*10%)+(34346元/年*20年*10%)*10%*3】;6、鉴定费810元(票据1张);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负主要责任);8、车损168670元(评估);9、营运损失44000元(评估);10、评估费5100元(票据1张);11、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实际支出酌定);12、住宿费2000元(实际产生酌定);13、停车施救费4200元(票据2张);合计509062.02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故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登记评定、车损评定、营运损失评定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则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两份鉴定意见结论客观参照了原告伤势、车辆损失程度,经过医学和科学检验,遵循独立、客观、公证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论证得出的评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事实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支持。对于本起事故赔偿金额分配问题,在法定的情形下,应充分保护受害人权利,结合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冀F×××××(冀F×××××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云龙122000元(其中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387062.02元(509062.02元-122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和第三者商业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6118.60元(387062.02元*30%)。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朱云龙238118.60元(122000元+116118.6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审理中,被告张法僧、吴南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云龙238118.60元;二、驳回原告朱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朱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第荣海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人民陪审员  殷惠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