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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管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111号原告管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管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6日生女儿周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我们从2012年7月分居至今,一直没有联系。2013年11月、2014年7月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乙随我生活。被告周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7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6日生女孩周某乙,现随原告管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14年7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阜益民初字第0567号民事裁定书、(2014)阜益民初字第042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本院两次对原、被告离婚纠纷依法处理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好转,终致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实际状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小孩周某乙随原告管某生活较为适宜。根据地区生活水平及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小孩抚养费以300元/月为宜。因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与诉讼,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本案暂不予处理,可待有依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某乙随原告管某生活,被告周某甲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贴补小孩抚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