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执补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鲁娟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补字第38-3号申请执行人鲁娟,无业。被执行人王文娟,个体工商户,湖北家鑫典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铁先,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己发生法律效力(2010)咸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文娟、陈铁先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2012年元月10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8月7日被执行人王文娟、陈铁先已将其位于咸宁市温泉长安大道龙潭路A1栋2单元1层101号房屋一套返还给申请执行人鲁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留、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王文娟、陈铁先房屋的查封(房屋产权证号为咸房权证温泉字第××号)。二:位于咸宁市温泉长安大道龙潭路A1栋2单元1层101号房屋(原房屋产权证号:××号),归申请执行人鲁娟所有,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鲁娟时转移。三:申请执行人鲁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