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米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62号原告米某,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徐某甲,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米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3月和2014年4月两次起诉离婚未成,现夫妻一直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书面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0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徐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89年2月15日双方在原潼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3月和2014年10月,原告米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巧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