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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洪年与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年,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1745号申请执行人赵洪年,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荣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威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山东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的账户37×××77的银行存款5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建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毕 成 来源: